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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考量

2020-08-12
 
       股权激励,一般是指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企业有条件地给予激励对象部分股东权益或与公司经营发展相关的其他权益,使被激励对象参与、分享企业成长的收益,以期能为公司施展才智、长期服务。由于股权激励往往通过特定机制安排,使得被激励个人有条件地获得一定的收益,因此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是股权激励计划非常重要的考量,不仅与被激励个人的税后收益直接相关,也涉及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合规问题。下面就和税安筹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的资料吧!
  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税法对于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处理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前者,现行税法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且没有明确的税收优惠;而对于后者,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税务法规体系,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明确了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可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计算方法。因此,在下文中,我们将分别探讨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下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及相关涉税问题。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考量
  非上市公司,由于其股权价值并不通过公开市场体现,亦不受证券交易市场的相关规则制约,其开展股权激励的方式,以及参与各方对于激励涉及的股权价值的约定均较为灵活。非上市公司以及被激励个人在进行股权激励操作时,应重点考虑如下税务问题。

股权激励
 
  1.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一般税务处理
  目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上市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员工直接持股、股票期权、虚拟股票、股权增值权等,其具体操作方式也视企业的具体情况设计。但从税务的角度来看,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可概括为以下三类:
  直接持股激励:直接赠与或以低价售予被激励个人公司股权(或关联公司股权),使其直接持股;
  期权激励:授予被激励个人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或零对价)购买公司(或关联公司)一定数量的股权的权利,如期权计划等;
  虚拟股权激励:以公司股权价值或其他财务数据作为指标,以该指标的增长为依据,授予被激励个人一定的收益(通常为现金收益),如虚拟股票、股权增值权等。
  现行税法并没有针对非上市公司实施上述不同的激励形式规定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税发[1998]9号,我们归纳了如下税务处理要点供读者参考: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与非现金形式的所得,因此当个人在股权激励计划下取得现金或非现金所得(如股权)时,应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在个人未实际取得现金或非现金所得,而仅取得未来可能获得现金或非现金所得的权利时(如仅被授予期权时),并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各种形式的所得,均应被认为是“工资、薪金所得”。因此,个人在股权激励计划下从计划实施单位取得现金或非现金所得(如股权),原则上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
  所得为非现金形式(如股权)的,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价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双方未确定股权价值或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公允价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被激励个人通过股权激励机制取得公司股权后,未来再转让股权时,应就其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的税率;
  对于被激励个人工资、薪金性质的股权激励所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应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实施企业应结合具体的激励方案,参考上述原则确定计划参与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2.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优惠计算方法的可适用性
  如前所述,股权激励计划的参与者在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后,实施激励的企业应准确计算该参与者的个人所得税并履行扣缴义务。一般而言,参与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计入其当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3%-45%的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9号文也规定了,对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的金额往往较高,如能平均分配到6个纳税月度,则有可能降低各月个人所得税计算所适用的税率,从而起到减轻税负的效果。
  然而,9号文的该规定是否可用于非上市的股权激励计划,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尽管9号文并未明文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但其列举的几类激励形式的标的均为“股票”或“有价证券”,并不包含非上市公司股权;另外,国税函[2009]461号文规定了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461号文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也被部分税务机关理解为实际已否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适用9号文的优惠计算方法。因此,尽管9号文仍为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我们建议股权激励实施单位在具体进行税务操作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寻求确认。
  另外,在国税函[2007]1030号中,国税总局曾就阿里巴巴个案给予批复,明确雇员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比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该文件已于2011年失效,因此目前股权激励所得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并无税法依据。根据我们的了解,实践中仍有部分税务机关认可将股权激励所得视为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因此该纳税人非因股权激励而取得的奖金收入有可能不能适用优惠计算方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考量
  与非上市公司不同的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即股票)在公开市场交易,其交易价格公开化、市场化,并受到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的制约。因此,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类别及操作模式相对较为明确,现行税法亦明确规定了员工参与上市公司(含境外上市公司)各类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总体来看,包括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以及461号文在内的税务法律文件构成了现行税法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员工个人所得税处理的完整体系。我们将现行税法规定的三类股权激励形式,即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下参与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的基本原则归纳如下表:
  (图)
  上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原则与非上市公司是基本一致的:
  参与者在参与激励计划但并未取得实际收益(含股票形式和现金形式的收益)时,并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当参与者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取得实际收益时(含股票形式和现金形式的收益,如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以及限制性股票的解禁),将其取得的收益确认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累进税率(如符合要求,可在计算税额时适用优惠计算方法,请见下文介绍);
  未来参与者再转让其取得的股票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就其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2](由于目前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3],实践中该征税环节仅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情形)。
  与非上市公司所不同的是,由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公开、透明,在计算各阶段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法明确规定了所应适用的市场价格;更为重要的是,现行税法规定了在满足一定实体和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员工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性质的收益,可适用优惠的计税方法。因此,上市公司或境外上市公司的在华子公司在处理参与者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事宜时,应重点关注如下要点:
  1. 优惠计算方法的适用
  根据461号文的规定,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计算方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要求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4]。因此,对于境外上市公司针对其全球员工开展的股权激励计划,只要其对其中国境内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不低于30%,亦可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计算方法。此外,为适用优惠计税方法,境内实施期权计划的企业还应履行相应的资料报送义务。
  所谓上市股权激励的优惠计算方法,是指参与者就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行权或限制性股票解禁所取得的收入,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独立于当期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并可以以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确定所适用的税率。该“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举例而言,假设一员工在上市公司工作五年,并于两年前参与该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被授予股票期权数量10,000股,施权价25元 /股;现根据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行权,行权当日收盘价50元/股。那么:
  其应纳税所得额 = (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50元/股 - 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25元 /股)×股票数量10,000股 = 250,000元
  是否适用优惠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计算分别如下:
  不适用优惠计税方法
  如前所述,如果不适用优惠计算方法,那么该笔收入应直接计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暂不考虑该参与者其他所得的话,该笔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50,000元 – 扣除标准3,500元)*适用税率45% - 速算扣除数13,505元 = 97,420 元
  适用优惠计算方法
  由于在该员工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超过了12个月,“规定月份数”为12。因此,如该股票期权符合优惠计税方法的适用条件,则按照应纳税所得额/12(20,833元)确认适用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005元。因此,
  应纳税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50,000元/规定月份数12 ×适用税率25% - 速算扣除数 1,005)×规定月份数 12 = 50,440元
  由此可见,在该例中,相较于直接将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一般计税方法,适用优惠计税方法可节税金额达46,980元(97,420 - 50,440),可大大降低参与者的税务负担,提升股票期权的实际激励效果。
  2. 履行相对繁冗的文件报送义务
  如前所述,境内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相关的文件报送义务,方可适用优惠计税方法。归纳而言,文件报送义务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步骤:
  应在股票激励计划实施之前(对于限制性股票而言,为履行限制性股票登记、公示后的15日内),将企业的激励计划或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应在员工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税权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应在员工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税权行权,或限制性股票解禁后,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可见,现行税法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提出了较高的文件报送义务,不仅涉及多个环节,而且需要企业搜集、准备的文件和信息也相对繁杂。据我们了解,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仍在不断加大对于股权激励文件报送的管理,如上海市部分区级税务机关已经启动台账管理,强化对于优惠计税方法适用的监管。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对于文件报送义务的履行,企业通常可能面临如下两方面的挑战:
  文件报送的时间要求:如上文所介绍,在股票激励计划实施之前应就该计划向税务机关进行报送。然而实践中,大部分的股权激励计划,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难以做到在实施前先行向中国税务机关进行报送;另外对于行权,大多数情况下企业均赋予员工在满足行权条件后自行决定行权及行权时间的权利,因此要求在行权之前由企业先行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亦存在较大的操作难度;
  股权激励的实际操作情况与文件报送要求的差异:35号文和461号文规定了各阶段文件报送所需提交的具体文件,但由于全球各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的操作方式各异,未必完全满足文件报送的要求。尤其是在信息化、网络化的大背景下,股权激励操作的方式和媒介呈现多样化,如何通过合理的方式提交税务机关所需的信息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可忽视的问题。
  就上述操作中的问题,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应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取得其理解与认可,避免影响优惠计税方法的适用。
  3. 一年多次行权的处理——适当的税务筹划
  适用优惠计税方法还需要注意的是,参与股权激励的参与者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权激励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将多次所得合并适用优惠计算方法。换言之,参与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行权,或集中在一个月度行权,其税负是一致的。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参与者就其取得的股票期权已达到可行权(exercisable) 的状态,并可选择实际行权的时间,那么参与者可能通过合理的税务筹划,于不同纳税年度分别就部分期权行权,从而可能适用相对较低的税率,达到节税的效果。实施期权的企业可对参与者进行适当的辅导,有助于参与者理解其行权的税务影响,实现激励利益的最大化。
  4. 非中国居民参与者的税务处理
  对于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而言,其非中国居民员工(如外籍派遣人员)的税务处理也是企业需要谨慎面对的税务问题。
  原则上,工资、薪金所得以劳务发生地作为收入来源地确认的标准。因此,如果非中国居民员工(如外籍派遣人员)在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期间部分时间在中国境内受雇,那么应按照该参与者在该期间内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境内外所得,并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即使该参与者在华期间并未实际行权,而在离开中国后于境外行权,理论上其所得仍应部分归因于其在中国的受雇行为,应在中国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但如果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于扣缴个人所得税 。由于现行税法对非中国居民参与者股权激励所得并未规定具体计算方法,我们建议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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