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许多企业为了体现对员工的人文关怀,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往往会为员工提供各种福利。值得关注的是,企业福利费的扣除在税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处理不当往往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
大连市R公司于2018年计提福利费20万元,未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2018年,该公司实际发生福利费支出约16元,其余4万元为已计提并在管理费用列支,但未实际发生的福利费。该企业在进行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没有对未实际支出的4万元福利费做纳税调增处理。税务机关经检查,要求R公司进行相应处理,补缴企业所得税,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计提的福利费未实际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个问题,常出现在“老会计”群体,他们习惯了过去关于福利费的计算扣除方式,忽视了税法的变化。
事实上,福利费的扣除方式早在2008年就发生了改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一规定将预提扣除改为了限额内据实扣除,需要企业财务人员准确理解。
大连市K公司2018年的全年福利费支出总额未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不过,主管税务机关在对K公司开展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了13万元员工旅游费用。K公司财务人员认为,这笔13万元的旅游费用,属于福利费支出,且已经实际发生,故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机关经检查后,要求K公司对这笔13万旅游费用做纳税调增处理,并补缴企业所得税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在实际工作中,像K公司一样踩“红线”的企业还有不少。这些企业财务人员觉得,企业为员工负担的旅游费用,属于福利费,理所当然可以在福利费中列支。然而,税法其实对职工福利费的确定口径作了明确的规定,与日常认知的福利费口径并不能简单地画上等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主要有三类:
一类是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第二类是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第三类则是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结合税收法规来看,员工的旅游费用并不属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福利费范畴。企业应当增强依法纳税的意识,不能理所当然,更不能明知故犯。同时,企业财务人员应加强税务知识的学习,依法合规地进行税务处理,帮助企业建立良好的纳税信用等级,降低企业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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