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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号文件的这个规定不合理?

2019-09-23
  提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该文件规定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和劳务派遣工发生的旅客运输费用可以计算进项抵扣,实务中假如管理公司下面管理好多个项目公司或合伙企业,人员都是和管理公司签劳动合同,项目公司或合伙企业没有人员,为项目公司或合伙企业业务发生的差旅费在项目公司或合伙企业报销,是不是这类差旅费产生的旅客运输费用就不能计算抵扣进项了?这样感觉好不合理。
 
  解答:这个问题确实存在,目前来看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的规定需要得到落实。这些人员既然已经与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干活”却是在下属的项目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而且这些项目公司与合伙企业都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我们建议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旅客运输差旅费按照人员身份在管理公司进行报销和抵扣,此时人员身份与取得的票据信息是一致的,可以正常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同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项目公司和合伙企业收取业务服务费、资产管理费服务费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项目公司与合伙企业,其同样可以获得抵扣机会。如果直接将差旅费在项目公司、合伙企业列支,按照现有增值税政策无法获得抵扣。“政策是死的,业务模式是活的”,建议对上述业务处理模式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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