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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分析

2019-09-20
2019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税总31号公告)正式发布。税总31号公告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加计抵减、部分先进制造业期末留抵退税、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待遇等增值税热点问题进行了政策口径的明确。
 
  小编认为,税总31号公告最积极的意义是将税务总局辅导材料、网站解答这样的窗口指导口径或者是内部口径外化为有形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具有明示性的法律效力,更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
 
  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明确: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从表面上来看,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似乎无足轻重。通常情况下发票中披露的购买方是谁,就应该在谁那里抵扣。比如,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员工到广州出差,购进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南方航空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票,普票左上角购买方名称填写“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亦为该公司,那么这张电子普票在该公司抵扣是可行的。但是如果还是这位员工的本次出差,如果普票左上角购买方名称填写为员工本人姓名,那么由于该信息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一致,则不得抵扣。
 
  根据财部39号公告规定,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票,可以抵扣票面进项税额。实务中存在一个重大争议就是电子普票购买方名称到底应注明单位名称还是旅客个人姓名,陕西某局坚持认为只有购买方名称栏填写旅客个人姓名才可以抵扣,税务机关解释说,乘坐交通工具的肯定是具体旅客,而不是这个旅客所在的单位,因此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方只能写具体的旅客姓名。也有的税局认为,无论填写单位还是个人均可抵扣。按照31号公告,既然是单位抵扣进项税额,与其保持一致,应同样注明单位名称。而且结合财部39号公告、税总31号公告等文件整体考虑,对于用于抵扣的增值税电子普票并未强调必须填写旅客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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